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

字体: | 发布时间:2014-11-30

(沪府办发[1999]42号)

为了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1999]22号),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的人才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外省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以以合作的形式,或单独承担项目的形式来沪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申领《上海市引进人才工作证》,享受本市市民有关待遇;经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推荐,市或者区、县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将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本市,并免交城市建设费。

  二、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由单位组织,也可以由个人在职或离职创办。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给予积极的支持。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离岗在职办科技企业,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保留原单位工作关系的协议。离岗期竟由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应当允许离岗人员两年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保障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可以以合作的方式,携带项目、人员、仪器设备等成块地进入企业。具体合作方法,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以协议的方式予以确定。

  四、提倡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国家和单位的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兼职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应当兼薪。经核准使用兼职人员的单位,其发放的兼职费用,可以计入成本(有关办法另行制定)。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予以规范和保障。

  五、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开展产、学、研联合工作,在有条件的企业设立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在高新技术企业,实施应用型科研成果转化项目博士后制度。

  六、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企业经营者,可以以“干股”、“期股”等形式参与分配。在完成出资者或董事会确定的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前提下,对企业超额的收益部分参与再分配,分配的额度或比例,由出资者或董事会确定。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管理要素参与分配的具体办法。
  高新技术企业在实行公司制改造时,其业务骨干可以作为公司发起人,也可以参股。高新技术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根据其贡献大小,可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份额。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参考人才的市场价格,确定人才的工资。

  七、实行科研项目经费预算管理制度。在国家下达的科研项目中,实施预算管理,可以把专业技术人员津贴、补助、培训费用等在项目中列支,其经费可占项目经费预算的一定比例。

  八、设立上海人才发展资金,主要用于资助高新技术企业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资助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

  九、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化和成果转化的企事业单位,应不断加大继续教育投入力度,在继续教育经费使用上重点向业务骨干倾斜。

  十、建立符合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特点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制度。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工资待遇分开,实行个人申报、社会化评审、单位自主聘任的办法。
  组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市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作出贡献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对从事应用性研究开发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将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的业绩作为必要条件,业绩突出的,可破格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十一、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优先推荐申报授予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无主管部门的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企业及中介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奖励事宜,由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归口负责。